更新时间:2018-08-06 11:03作者:王华老师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仲裁申请受理后一方当事人死亡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中止、终结仲裁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三条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仲裁员一人独任仲裁.
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和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金融案件和民间借贷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但申请仲裁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争议金额在20万元以下,双方当事人约定或同意由三名仲裁员仲裁的,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仲裁,但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规定推荐确定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推荐不一致或未共同委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首次开庭日期确定后,本会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此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的限制.经双方同意,首次开庭时间不受答辩期和开庭三日前通知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应在组庭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可报请本会秘书长批准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因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应当按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提请本会秘书长审批按照普通程序组庭审理.本会秘书长同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由当事人双方各自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和原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原独任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在仲裁庭未组成前,需对案件的有关程序问题作出决定的,由本会决定.
第八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