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35作者:李天扬老师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二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三条 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五条 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
第六十六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八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