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35作者:王新老师
第五十三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涉外案件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
第五十四条 证据提供
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或当庭提供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第五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二)申请人自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于开庭三日(涉外案件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涉外案件十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终结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审理。
(二)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三)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独任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条 本章适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