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35作者:三水老师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秘书或仲裁员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仲裁庭已开庭审理完毕,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不予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第四十五条 和解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 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内容。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四)调解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仲裁庭应当另行制作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仲裁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五)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裁决期满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鉴定、审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算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