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35作者:李一老师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及时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收到开庭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四十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四十一条 辩论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二条 最后陈述意见
庭审辩论终结,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三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根据案件需要,仲裁秘书可以在庭审中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对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决定书,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秘书或仲裁员尚未介入时,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应当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秘书或仲裁员已经介入,为案件审理作出一定工作的,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应当退回预收案件受理费的50%。
当事人在组庭之前撤回仲裁请求或撤回仲裁反请求的,本会应当退回案件受理费的50%;当事人在组庭之后撤回仲裁请求或撤回仲裁反请求的,本会应当退回案件受理费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