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35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应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当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记录在卷或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七)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承认。
第三十二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部门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当事人与鉴定部门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结论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