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31 14:35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六条 举证要求
(一)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二)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或物证的原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的,视为与原件或原物一致。
本会仲裁秘书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性质、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承办秘书签名或者盖章。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七条 举证期限
(一)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或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二)如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二十九条 证据交换
(一)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二)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庭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三)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