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临时招聘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支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