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7:1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和代扣代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生育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