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7:11作者:才子老师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一致。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额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生育保险的调查、统计工作;
(三)按照规定管理生育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生育保险待遇;
(五)为职工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