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6:15作者:王华老师
第八条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行组织的用于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企业自行安排,并在原渠道列支。
第九条原有的帮困、解困、再就业等资金增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
第十条社会筹集资金征收部门未经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资金;缴纳单位要按时足额缴纳,逾期不缴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视同社会筹集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筹集资金征集时统一使用江西省财政厅印制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失业保险金除外)。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则上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的标准。具体规定为,每一年南昌市市区按140元/人月,其他省辖市市区和行署所在地的市按130元/人月,其余市、县按110元/人月发放,以后按10%的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低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满三年后仍未再就业的,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
(二)为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下岗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企业所在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分别为养老保险26%、医疗保险8%、失业保险3%。
第十三条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和行业再就业服务指导中心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应根据工作人员的隶属关系分别按原列支渠道解决。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计划、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及资金筹集原则,编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执行,并分别报上一级政府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社会保障部门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单独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对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