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5 14:15作者:王新老师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城乡低保月标准12倍的;
(五)非拆迁原因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前3年内住房条件较大改善或购买商品房的;申请城乡低保之前1年内或享受城乡低保期间,新建或对住宅进行较大装修的(不含农村危房改造);
(六)为子女择校上学或投资对子女进行专业培养的;
(七)在申请城乡低保之前或享受城乡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
(八)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九)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
(十)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就业或培训均予拒绝的;或在享受城乡低保待遇期间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
(十一)拒绝配合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十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十三)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十四)参与非法组织或违法活动被处以治安处罚并正在执行期内的;
(十五)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
(十六)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非涉艾孤儿;
(十八)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支取低保金的;
(十九)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能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计算
第七条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