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0 09:33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标准,是指市政府为帮助收入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的低保对象而制定的社会救助标准。
第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市低保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在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财政增长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会同市财政、发改、国家统计局东莞调查队等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市城乡居民收入情况以及市、镇(街道、园区)财政承受能力,适时对低保标准作出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押服刑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规定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单独提出申请。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经济状况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状况。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净额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金额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住户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和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净收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