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2 13:42作者:王新老师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困难家庭经济状况标准由各市确定。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且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市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低保申请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原则上可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其他的申请农村低保。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失业困难群众在申请低保时,应当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救助,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户主申请。
第十三条 在同一市辖区域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可否在经常居住地申请低保由各市确定。
第十四条 申报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救助,应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鉴定人自理。
申请低保救助居民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救助时,申请人应当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家庭及其成员户籍、身份、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低保申请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补齐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
农村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七条 低保经办人员及社区(村)低保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按规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进行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