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2 13:39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十六条 对已经不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区民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并委托乡(镇、街道)书面告知该家庭,说明理由,收回有关证件。
第五十七条 低保家庭户口在同一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低保救助可继续享受。低保家庭户口超出同一行政区域迁移的,需要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低保。
第九章 监督
第五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宣传低保政策、申请审批程序和办理保障工作的结果。
第五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六十条 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咨询和举报。
对实名举报,应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六十一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批准低保的;
(二)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批准低保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扣押或强制支配低保家庭低保金的;
(五)无故拖延、推诿、超时限受理,怠于办理的;
(六)态度蛮横、欺压、刁难申请人,不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的;
(七)与他人合伙串通骗取低保金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低保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停止低保救助,追回违法领取的低保金;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或者不按规定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骗取低保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