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3 11:43作者:三水老师
弃婴被收养的,收养人凭入户申请、《收养证》、收养人的户籍证明,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迁移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将已被收养的弃婴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
(3)军人所生子女登记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可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或母亲驻军所在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被选择的户口登记机关凭入户申请、《出生医学证明》(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地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需父母双方部队证明)直接办理;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凭入户申请、父亲或母亲部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凭部队相关证明,女士官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士官驻地办理常住户口;未成年的女士官子女,可以迁至女士官驻地落户;女士官调动或者退役到驻地以外安置的,其在原驻地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应当随迁。
2.未落常住户口人员落户
(1)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仍需由父母供养的,可凭父母申请、《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提供县级以上公证机关亲子关系证明)、父母结婚证、户籍证明和民警调查核实材料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对已成年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按其现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未满18周岁人员入户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
(2)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2009年4月1日之前公民私自收养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因故难以办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间为30日)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2009年4月1日后,公民私自收养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未办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查找不到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且未落户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户口登记机关凭地市级公安机关批准文件,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入户登记手续。能查到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在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申报入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