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1:01作者:王新老师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但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
第四十五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亡职工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第四十六条被供养人有下列情形的,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关系证明;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进行复核,领取人员丧失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四十八条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作为在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停止发放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尚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应当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管理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伤残津贴。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以伤残等级改变前伤残津贴计发标准除以原计发比例乘以伤残等级改变后计发比例调整。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伤残等级改变为一至四级的,伤残津贴以本人复查鉴定结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核定。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其伤残等级改变后,不再核定伤残津贴。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改制的,破产、解散、改制单位应当在资产变现中向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和社会保险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纳入社会化管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仍在用人单位领取在职待遇的,不得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第四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一)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实行一定比例增加、适当向待遇偏低人员倾斜的方法。增加比例=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上涨幅度×40%+地区平均缴费基数上涨幅度×30%+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30%,城镇非私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地区平均缴费基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为负数时,用0替代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