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1:01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六条根据劳动能力鉴定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安排被鉴定对象在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辅助医学检查。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初次鉴定结论15日内提请复核鉴定。对复核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请再次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事项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用,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属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由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和服务协议约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受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经抢救伤情稳定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安排。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然需要停工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经办机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一条经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定确认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工伤职工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转外就医交通食宿补助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在辅助器具定点机构安装配置。
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