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1:01作者:三水老师
(三)申请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要求补正的;
(四)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期限属于下列情形导致的,应当提供相应有效证明材料。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用人单位原因;
(四)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未登记;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通知其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在15日内提供证据,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并经其同意后延长至30日。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经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五条从事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部门作出法律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因客观原因导致工伤认定暂时无法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或聘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工伤认定中止。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申请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工伤认定受理部门,工伤认定受理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职工发生工伤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用工责任确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