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5作者:李一老师
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并封门之日起至符合回迁条件后下达回迁通知规定回迁之日止。过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待建安置房屋为6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0个月;
㈡待建安置房屋为7至12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㈢待建安置房屋为13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2个月。
第四十四条拆迁底层店面和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㈠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和安装费;
㈡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构筑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㈢拆迁企事业单位底层临街店面及非住宅房的补助,依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在职职工给予补助;
㈣拆迁私人产权的底层临街店面停业、停租按被拆迁店面的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按月给予补助;其他非住宅房停业、停租按被拆迁非住宅房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按月给予补助(拆迁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店面及非住宅房参照此项标准补助)。补助费标准,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含网络)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搬迁期限(含强制拆迁限定的搬迁期限)结束后,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第四十六条因拆迁损坏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章拆迁裁决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在裁决时,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房屋拆迁估价专家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拆迁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