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5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条对被拆迁的房屋,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的一种估价方法。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补偿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拆迁人应当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拆迁补偿估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以不公示。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5日内,要求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经复估、另行委托评估,仍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裁决。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房。拆迁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产权清晰、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商住楼的,与商业用房同层进入住宅部分的楼梯通道不参与公共面积分摊。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购买的房屋,被拆迁人可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到房产等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与被拆迁房屋等值部分,有关部门应当免征契税,减半收取测绘、交易、发证登记费。
第三十五条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建设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政府储备建设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或异地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第三十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应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时间搬迁完毕,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搬迁完毕后5日内将货币补偿款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