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5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为准。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发证部门重新核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对被拆迁房屋层高在1米(含1米)至2.2米(含2.2米)的部分,按同类结构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标准的50%补偿,不作产权调换;1米(不含1米)以下的按装饰估价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产权档案也未记录用途的,根据实际用途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情况予以认定。
原作住宅的房屋(房改成本价公房除外)在本办法实施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房屋,并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
第四十条拆迁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继续由承租人承租。
第四十一条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重新设定担保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担保或者不能达成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含底层店面及非住宅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6个月的,从超过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