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9 15:15作者:李一老师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㈠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裁决的;
㈡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㈢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㈣房屋已经灭失的;
㈤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㈥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㈦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裁决机关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当及时作出书面裁决。
第五十条当事人拒绝参加裁决审理的,裁决机关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调查工作人员和评估人员进门查勘、评估、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证明,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由被拆迁人和评估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国家公证人员见证,评估机构应依据房屋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产权档案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该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补偿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部分办理提存公证。未办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五章奖罚
第五十二条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