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9 16:48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场平均价格结合楼层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七条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可出售的公有住房且符合公有住房租赁政策的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中,可先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现住房后,再给予征收补偿;也可选择租赁安置住房的方式,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征收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应实行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可用被征收房屋补偿费购买等价值的房屋,由被征收人用于安置房屋承租人,并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允许出售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按规定购买房屋产权后,再选择补偿方式;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照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征收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标准价购买的住宅房屋,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产权比例对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也可以按届时的房改政策,由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后,再选择补偿方式。
第四十一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照三十平方米补偿,补偿后仍符合保障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与被征收人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被征收人属于低收入家庭且其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