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9 16:48作者:王新老师
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照再次购买届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二条被征收房屋装有电话、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的,征收人按照行业部门规定的移机费用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安置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房屋不能一次解决的,可以采取临时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为24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签订征收协议书并将腾清后的房屋交付征收人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并自行过渡的,在批准的过渡期限内,由征收人按照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12元的标准,向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征收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征收时先预发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待安置房屋时按实际过渡时间结清。
第四十五条征收人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25元的标准支付搬家补助费。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的2倍计发,不过渡搬迁的,按一次性搬迁费计发。
第四十六条由于征收人的责任使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分期、分段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逾期6个月以内的,每月增加50%;
(二)逾期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每月增加100%; (三)逾期12个月以上不满24个月的,每月增加150%;(四)逾期24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加200%。
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或执行国家租金标准的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以上规定标准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燃气、供热、空调、热水器等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及价格认证机构通过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