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6 11:2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按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支付每平方米20元的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按常住人口支付每人每月200元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按常住人口一次性支付3个月每人200元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日前上一年的平均税后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以完税凭证记录为准)或按在岗人数每人每月500元补偿,直到安置当月止。实行货币补偿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布日前上一年的平均税收利润的50%-80%给予补偿或按在岗人数每人每月500元给予12个月的补偿;征收私营商铺按建筑物内营业面积(厨房、卫生间、仓库除外)每月每平方200元给予12个月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批准期限比例给予适当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征收房屋补偿决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在自补偿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补偿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