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节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解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十)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各个事项的具体条件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协助要求,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组织召开。
除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其他单位或个人召集的业主大会会议决议无效。
业主委员会和居(村)民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会前告知、公告、意见收集
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