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王新老师
物业管理企业有本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由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进行年度考核、业主满意度测评工作并公告的法律责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进行年度考核、业主满意度测评工作并公告的,由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应当负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物业服务企业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及时移交相关资料、印章和财物,或者不按照约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由区主管部门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约规定的法律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管理规约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记入业主个人征信档案,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相关情况予以公告;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二十七条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