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8 09:43作者:李天扬老师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提供优惠价格或免费停车等有关便利;
(五)欠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且拒不改正的;
(六)在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期间连续欠缴物业服务费三个月及以上或累计欠缴物业服务费六个月及以上;
(七)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中止、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的,并办理好移交手续;
(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委员职务。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单位任职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情形,或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递补和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有候补委员的,由候补委员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和候补委员递补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至少三十日,并报送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职务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可以请求居(村)民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