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10:0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二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或租赁合同的附件,并将转让或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第二十九条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承担办法:
(一)住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二)本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本幢住宅业主或使用人按照各自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三)住宅区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绿地、路灯、排水排污干道、化粪池、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大修、更新费用,由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四)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物业维修、更新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设备损坏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与移交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住宅开始出售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住宅区首期房屋单体竣工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住宅使用公约,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批准。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时,应当将住宅使用公约、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物业维修基金。业主入住后所发生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按照住宅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没有合同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住宅使用公约至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按照规划建设完毕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