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10:07作者:三水老师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区或在物业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必须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区建设投资总额的1%—1.5%的比例提取,其中: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为1%;高层住宅、零星单幢住宅、住宅片区为1.5%。物业维修基金可计入住宅区开发建设成本。
住宅区物业维修基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前,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收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维修基金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启动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物业维修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归住宅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定,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对全体业主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或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3‰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最少不得低于40平方米),作为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管理,主要用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办公使用。
第三十九条 新建住宅区交付使用或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总建筑面积的3‰,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社区综合服务用房,所有权归住宅区所有业主,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监管。社区综合服务用房的购置费用可从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
社区综合服务用房和住宅区内其它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而未建立物业维修基金的住宅区,由业主委员会依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产权人收取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住宅区房屋的改建、扩建,由产权人按工程投资总额的1.5%缴交物业维修基金。
按国家房改政策房屋产权买断时,售房单位应提取售房款总额的10%,建立物业维修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业主委员会或相关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