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7 10:10作者:李一老师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公共收益和预收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存入银行专用账户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处: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十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物业保修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将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移交相关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服务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将相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失信信息录入信用管理档案。
第八十五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信用管理规定将相关业主的失信信息报送信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信用管理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