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8作者:李天扬老师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或者重新选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退出物业管理区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资料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续签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档案;
(二)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资产;
(三)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区、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交接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并提供相关配套资料。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的责任。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终端用户的分户计量表或者终端用户入户端口以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自本条例施行后,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和更新。
相关费用承担,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八条 专业经营单位因维护、更新、改造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和场地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并于施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施工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