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1:13作者:三水老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6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最低不得少于15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市规划部门审批新建物业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征求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设置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在设计方案中载明。
经依法审批,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物业管理用房由市物业主管部门登记建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八)合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应不少于3年。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