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1:13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许可证,并持证收费。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每年至少向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报告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2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继续进行物业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期满2个月前,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同时,还应当将有关的设施设备管理、装修管理等未尽事宜与业主委员会或新进驻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衔)接工作,所有移交资料、物品、财务帐目都必须有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须经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同时将汇总清单上报市物业主管部门。交接工作应在1个月内办妥。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市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市物业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人员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有关如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含首次、临时)或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和在规定时间内不依法换届选举及不履行职责等影响物业管理区域稳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