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1:12作者:王新老师
第三十八条 城市低保户及低保边缘户家庭物业服务费,按有关规定标准核减。核减数额报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自治县财政部门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条 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项目的应急预案,实行预警预报制度。
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因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到物业所在地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后,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和资产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新聘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和资产进行移交。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私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在室内下挖地面扩大房屋使用空间,擅自改变房屋、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使用用途;
(二)擅自搭建棚厦或插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侵占通道、绿地,毁坏绿化和园艺雕塑品,乱设摊点、商亭、露天烧烤;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随意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垃圾、杂物;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组织赌博和迷信活动,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噪音;
(九)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施工前应当征得相邻关系人同意,施工中相邻关系人应当提供方便,给相邻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