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1:12作者:三水老师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清扫,集中到垃圾站(点),由自治县、区环卫部门纳入计划,负责清运至垃圾排放场;开发建设时期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运;业主装修垃圾由业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有偿清运。
第五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出现故障或损坏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相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置户外广告或从事租赁等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并征求物业服务企业意见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未能采取措施及时抢修损坏的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造成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在办理物业交付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业主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或者属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的物业,发生下列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先行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经市、自治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在专项维修资金中予以支付: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消防、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物业使用功能的紧急情况。
第五十四条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专项维修资金随之转移,业主应当及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结清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
第五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