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30 10:07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八条同一幢房屋尚未出售的物业,各建设单位在保修期满之日,按标准足额垫缴尚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售出后,建设单位向购买物业的产权人收取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产权人凭购房合同在市房管局和存储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第十九条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主体灭失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灭失凭据,将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业主。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与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监督等手续,并在很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一个行政区域,只能委托一家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业务。
第二十一条在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应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小区为单位立帐,并以楼幢号和房屋门号设立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批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公有住房购房个人缴存的部分也应以楼幢号和房屋门号设立分户帐。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由管理部门为业主计息,存满1年,按金融机构3个月整存整取的利率计息,作为维修资金滚存。
第二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在小区内公布上年度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从其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为提高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效益,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只能用于购买国债,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和财政部《管理办法》以及本细则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
(一)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该楼、该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必须按标准足额缴存。
(二)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不足首次应缴专项维修资金30%的,不得申请使用。
(三)申请使用的资金超出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首次缴存资金的帐面余额,不得申请使用。
(四)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环卫、市政等企事业单位,依法承担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