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8作者:才子老师
第二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决定,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提请审议的议案。
第三十一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