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8作者:李天扬老师
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后再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采取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会议期间,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会议应当安排必要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