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8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的起草,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三)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依法设置;
(四)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1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