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6 10:08作者:王新老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立法准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八条编制立法规划、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项目、立法建议。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立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立法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并邀请有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参加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条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同意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部门组织法规草案的调研、论证和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拟提出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涉及主管部门之间职责权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各方,明确起草单位。
第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对任务、人员、时间和经费予以明确和落实。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划的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法规起草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就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利益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防止部门利益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