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4 11:34作者:李一老师
第三十二条常住人口三十万人以上的区应当至少建立一所标准化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建设残疾人康复、教养实验机构;常住人口三十万人以下的区、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小学中设置特殊教育班。
第三十三条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根据残疾考生的残疾情况和需要,为其提供合理便利,包括允许佩戴助听器、人工耳蜗或者使用轮椅、拐杖、特殊桌椅等。
第三十四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单位应当通过书报、广播、影视、网络等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和节目,有计划组织开发、提供残疾人文化产品和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期在本台制作的新闻、科普、纪实类电视节目中加配手语或者字幕;公共媒体应当开设残疾人专栏、专题节目和无障碍电影专场。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并为盲人借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区(县)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体育健身示范点。
体育、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培育、选拔残疾人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完善残疾人运动员补贴、就学、就业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第三节劳动就业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庇护性工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七条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项目、资金、设备、场所、摊点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规定免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费减免。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技能培训、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镇(街道)应当至少建立一个社区康园中心,作为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社区职业、文体康复和庇护就业的场所。
第四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残疾人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实施购买服务。
政府购买残疾人服务的项目应当覆盖残疾人社会保障、医疗、康复、法律维权、教育、就业、扶贫、文化、托养、公共交通等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