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0:13作者:李一老师
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医院、养老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规范进行作业;
(二)当日内将收集的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或者将垃圾直接扫进下水道。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废弃物的处置及其费用征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第四章设施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年度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纳入政府年度投资计划。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街道两旁合理区间规划建设符合标准的公厕等公共卫生设施,并免费向公众开放使用。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以及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地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道路、广场、商场、公园、会展中心、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使用。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专人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设施完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