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01 10:13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船舶向水中抛弃垃圾、排放粪便;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倾倒废弃物;
(八)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
(十一)从室内或车内向外抛洒垃圾;
(十二)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管理人应当即时彻底清除。
第十八条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并保持周边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清运与处置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投放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第二十一条运输煤炭、垃圾、粪便、渣土、砂石、灰浆、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除自运外,应当将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自运的,应当采取密闭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化粪池和储粪池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对易生蚊蝇、鼠害等垃圾、污水、池溏及场地及时清除和消毒防疫。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