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4 15:02作者:三水老师
(7)其他制度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实时监控和预警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产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要求;第二十八条规定设备及其安全设施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宿舍安全要求;第三十一条规定明确项目场所出租和物业委托管理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8)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等概念的规定
针对当前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等概念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不够明确,新《条例》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参与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包括:安全主任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专职或者兼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和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2.对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有关制度规定。
(1)重点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要对高危行业、“两合一”、“三合一”企业和有不良记录企业进行重点检查。
(2)日常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检查,并对有关信息登记、建档。
(3)重大隐患监管制度
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对重大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及时登记,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4)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制度
1)第三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