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4 10:31作者:李一老师
三十三、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批准程序”。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七十七条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需要,提前介入,协调指导。”
三十八、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也可以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四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增加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作为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