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4 10:31作者:李天扬老师
四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四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并删除第一款。
四十三、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四十四、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院、检察院、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对相关的法规进行检查,发现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本省其他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等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质量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质量评价报告提出需要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四十八、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江西人大新闻网以及在《江西日报》等本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