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4 10:31作者:三水老师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规定:“对分歧较大、问题较多的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作为第二款。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二十一、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二十三、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给相关领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设区的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