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4 10:31作者:王华老师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重要行政管理法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删除第十四条中的“,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问题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十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三、增加规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四、将第十九条中的“20日”修改为“一个月”。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十六、增加规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十七、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